行政协议的解除以及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均属于否定行政协议效力的法定情形,但二者在适用条件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行政协议因无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存在协议解除问题,该协议则无须履行,也不存在追究违约责任问题。该协议已经履行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恢复协议订立之前的法律状态。
《土地置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应知晓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因而对协议无效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相比而言,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属于《土地出让合同》,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该合同予以解除,并追究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在作出前述结论时,应当理顺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协议相对人已经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缴纳土地出让金,行政机关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义务。所谓“交付”土地使用权,因土地属于不动产,其“交付”的方式与动产有所不同,最主要的方式为出让主体不再实际控制该不动产,且配合受让主体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受让主体可以实际使用该不动产。
行政机关并未实际控制《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且已配合协议相对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相对人在法律上可以实际使用该土地使用权,且实际上已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办理了相应抵押。
从形式上,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关于交付的土地使用权标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标准为达到“现状土地条件”。行政机关将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申请人即已达到约定的标准。但由于“现状土地条件”中存在部分“毛地”,并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净地”出让的法定要求,超出协议相对人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现状为“净地”的合理预期。行政机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净地”,属于履行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换言之,《土地出让合同》并未依法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履行并就申请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促进全省产业集聚区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产业集聚区内不允许再建设商住项目。另外,某县滑东新区正式启动,某县县城总体规划重新进行了调整,布局在滑东新区南侧的工业项目需要调整出去,《土地出让合同》所涉地块已不能再按照其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即使行政机关将所涉地块改造成“净地”交付给协议相对人,协议相对人亦无法按照其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使用该地块,即协议相对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对于河南省政府34号文的作出以及某县县城总体规划的调整,协议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不能预见,且均必须予以遵守。
《土地出让合同》的目的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而不能实现。此时,存在两种协议关系:一是行政机关继续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履行交付“净地”义务,协议相对人接收“净地”,此时合同履行完毕,协议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但协议相对人不能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涉案地块,其需通过向禁止其使用涉案地块的主体提出主张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即协议相对人需要通过后续较为复杂的程序才能救济其权益。二是协议当事人在已知《土地出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下,可以主张解除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协议当事人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其目的就在于替换《土地出让合同》,即具有解除前述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发生后而未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义务的,不属于违约情形,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不可抗力发生之前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