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同之处
第一,两者的内容都是解决行政争议,即“官民”之争。
第二,两者的当事人都是恒定的,即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一方是行政机关。
第三,两者的审查对象都是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行为。
第四,两者的性质都是行政救济,即对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补救。
2.不同之处
第一,裁决主体不同。行政诉讼的裁决主体是人民法院,其本质是司法行为;行政复议的裁决主体是行政复议机关,其本质是行政行为。
第二,审查程序不同。行政诉讼程序是典型的司法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具有严格、规范的特点;行政复议程序则是具有司法性的行政程序,原则上实行一级复议制,具有迅捷、简便的特点。
第三,审查强度不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原则上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适当性;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则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审查其适当性。
第四,法律效力不同。行政诉讼中,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行政复议中,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复议决定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相互衔接
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者的衔接有以下四种模式。
第一,自由选择复议或者诉讼,复议不终局。当事人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之间进行选择。选择申请复议的,如对复议决定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诉讼。目前,我国大部分法律、法规采取的是这种衔接模式。
第二,复议前置,但不终局。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我国有不少法律、法规有如此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海关法第64条等。
第三,自由选择复议或者诉讼,但复议终局。当事人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之间进行选择。但是,选择申请复议的,即使对复议决定不服,也不得再提起诉讼。如,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
第四,只能申请复议,不得提起诉讼。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4条的规定。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采取的是以第一种模式为主,以第二种模式为辅,以第三种和第四种模式为例外。复议前置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复议终局只能由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