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两种不可诉的行为:(1)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行为均不可诉,这在立法时被认为属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受司法审查。《宪法》规定,国务院负责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征用土地。(2)省级政府根据上述决定确定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可诉。因为,这被认为是对专属权力的具体落实,是专属权力的表现形式。
省级政府越权行使行政区划勘定、征用土地决定职权(如征用基本农田等),其行政复议决定是否仍为最终裁决?越权的土地征用决定,实际上巳不是行使专属权力,也不是在专属权力范围内行使裁量权,可以认定为一般的行政决定,具有可诉性。而且,将其作为一般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也有利于强化对越权行为的监督,从而加强专属权利的规定。此外,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情形,应当可诉。
存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争议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提起
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所以,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补偿标准争议的行政裁决,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不服,则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可选择向作出行政裁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在征收集体土地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仍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