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复议前置且终局关系,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中最为特殊的一种。在这种关系之下,当事人对特定行政争议不服时,必须先申请复议,而一旦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就产生终局效力,不得再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对于此类争议,当事人只有行政复议一种选择,其救济途径与行政诉讼根本无关。
属于此类关系的案件只有一种,即《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情况。这一款实际上是在该条第1款的前提下规定的。也就是说,这类案件必须首先满足该条第1款的规定,即首先是侵犯已经取得的自然资源权利的案件,此类案件是需要复议前置的。在此基础上,如果一个案件同时还满足该条第2款的规定,那就不但需要复议前置,而且还是复议终局的。而该条第2款的规定是: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仅仅是不服一个侵犯其既得自然资源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他需要先申请复议,但在一般情况下,他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话,还可以起诉。不过,如果符合下面两个条件的话,他就不但要先申请复议,而且对复议决定也不能起诉了,这两个条件是:(1)复议决定是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2)复议决定作出的依据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勘定、调整行政区划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非复议前置案件的受理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这类行政行为,均是指行政机关对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确权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