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条件是指提起行政诉讼与复议之间的程序衔接。起诉权的合法行使除应具备上述法定要件外,还应符合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关系问题的规定。复议与诉讼的关系是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把行政复议程序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但行政诉讼法肯定了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复议前置条件对起诉的约束力。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时,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一般原则,行政复议前置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例外,需要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同时,司法最终解决是一般原则,而行政复议裁决终局是例外。
1.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情形
在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手段。行政复议并非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相对人可以直接起诉,也可以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体现的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这一原则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基本准则。
在相对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应注意出现以下三种特殊情形的处理方式:
(1)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如果最先受理的机关是复议机关,那么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反之,如果先受理的机关是司法机关,那么司法机关的裁决就是最终的,当事人就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2)当事人在复议期间提起诉讼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复议和诉讼不能齐头并进,相对人一旦先申请了行政复议,就应当等待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如果复议机关迟迟不作决定,也要等待复议期限的经过。这样一方面是对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权力的尊重,另一方面也不会给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带来混乱。
(3)当事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的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期限”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相对人提出复议又撤回复议申请的期间不予排除。
2.行政案件经复议的情形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定行政复议的情况主要有:
(1)可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一旦选择行政复议,则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选择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一旦选择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判,当事人也因选择复议而丧失起诉权,不得再提起诉讼。
(2)复议强制前置的情形。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强制复议前置的规定。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如果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此时相对人已无法获得行政救济,所以就应该打开司法救济之门,允许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相对人仅对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时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相对人是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不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在复议前置的条件下,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而怠于履行职责,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