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的成因不同
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主因是“侵权行为”,也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人员,由于他们是在执行公务时发生了侵权行为,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赔偿金由国库统一开支。
国家补偿责任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的事由,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由国家承担适当补偿的义务。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国家补偿责任,而是通过“多元化归责原则”,使补偿的相关内容,在多部法律法规中体现。
二、“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的实体内容不同
国家补偿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以填补损失和恢复公平为基本目的。既可以在损失发生前补偿,也可以在损失发生之后补偿。具体可以通过非诉协商谈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几种途径获得国家补偿款。国家赔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过错责任和结果责任等多种归责原则,追究赔偿责任是为了恢复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并且只有因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了损失,才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三、《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