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1)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的手段造成登记错误;(2)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疏忽、过失等造成登记错误。因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房产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确保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正确性与合法性,不仅事关当事人的重大财产利益,而且对于整个社会不动产交易活动的安全和秩序也有重大意义。一旦出现不动产登记瑕疵或错误,往往会给权利人或其他交易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错误赔偿责任。
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1)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的手段造成登记错误;(2)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疏忽、过失等造成登记错误。因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的手段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冒名人利用某种便利获取了有关证明材料并伪造相关必备事实,骗取变更登记到冒名人名下。当事人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与登记机构审查不严相结合导致登记错误的,不排除两者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2)真正的不动产买受人为规避宏观房产调控、限购政策、经济适用房、保障房资格审查等原因,与关系人达成一致,借名交易并登记在非投资一方名下,而隐名者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并与登记物权人协议适时行使处分权或内部约定所有权归隐名者所有,如隐名权利人因此产生损失的,无权向登记机构索赔。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疏忽、过失等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