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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在离婚时的处理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0月01日分类:拆迁安置浏览:201次举报


  拆迁房屋的利益属于其他财产,如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要求其财产利益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拆迁利益在婚前已经形成,无论其取得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都不影响该利益的分配。如何认定拆迁利益是否在婚姻关系中取得呢?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拆迁房屋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一种情况比较容易解释,无论被拆迁房屋是采取货币安置还是房屋安置的方式,其所获得的拆迁安置利益均来自双方的共同财产,实际上该拆迁安置利益也是双方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上的转化。因被拆迁房屋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故拆迁房屋所取得的利益同样归属于原权利人所有。


    2.被拆迁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对于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1)被拆迁利益系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2)若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发生增值,该增值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该拆迁利益的来源分析,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不动产在婚后因拆迁而使其物权消灭。根据拆迁条例产权置换的规定,取得安置不动产或者安置房屋,这是对前一权利的补偿,或者说是对前一不动产物权的延伸。拆迁安置权利的产生,是基于一方婚前财产权利的消灭,若将该拆迁安置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将一方婚前财产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损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应当如何理解呢?熟悉房屋拆迁政策的人应该知道,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一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被拆迁房屋本身财产价值的补偿,而被拆迁的房屋的价值并不是通过夫妻双方对其进行维护、装饰而使其价值上升的,更多的是因为市场因素被动导致房价上涨的,所增值部分应当作为是一种自然增值而不计入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另一部分是对房屋中居住人的安置奖励费,这部分钱款并不是一方婚前房屋的转化,该部分安置奖励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在公房拆迁中,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虽然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但一方或双方构成同住人资格。一般来说,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都有权获得公有住房拆迁的补偿。具有同住人资格的人包括以下几类:(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但其在该处已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5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被认定为拆迁安置人,享受拆迁安置利益。但由于被拆迁人与拆迁组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往往是以户作为拆迁单位的,其中无法反映同住人数,此时一般需要向法院申请调取拆迁组存档保留的拆迁安置人口核定表,以核定的拆迁安置人数,作为最后的拆迁安置财产权利人。


    4.一方或双方均非房屋的产权人或同住人,但是根据政策,配偶一方可以获得一份拆迁利益。另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夫妻在离婚时,一方主张拆迁利益是基于其与配偶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因此认为该份拆迁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另一方则认为,根据现在一些地区的拆迁政策,适婚年龄未婚青年可以额外获得一份拆迁利益作为日后安家之用,因此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与是否享有拆迁利益没有关联性,并以此为抗辩理由,反对将该部分拆迁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这种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一般法院在处理时认为,该财产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配。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利益应归属于原拆迁安置人,因为这部分利益是作为其特定人身属性而派生出来的利益,与是否和配偶缔结身份关系没有必然联系。由于这类拆迁利益的政策性较强,法律很难明确地加以规范,还是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依据法理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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