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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类特殊房屋拆迁的法律规定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9月30日分类:房屋征收浏览:277次举报

 

公益事业用房是指城市中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满足社会公众需要的事业用房及构筑物、附属物。公益事业用房包括:(1)市政基础设施,如水、电、气供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2)文教、卫生、体育设施,如医院、学校、图书馆等;(3)社会福利设施,如疗养院、福利院等;(4)其他公益事业用房,如防旱、防疫用房等。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管理,国家设立了特殊规定,以保证社会多数民众的利益不受侵害。


作为拆迁人,应正确界定公益事业用房的范围,以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我们必须加强对公益事业用房的保护,以使城市的综合水平和市民生活质量不因拆迁而下降。国家为了保障城市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各种公益事业的设施拆迁前都有一些专门性的规定,比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拆迁租赁房屋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所有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


二是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说,拆迁租赁房屋涉及补偿安置和解除合同等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表面上是独立的,但实际上是关联的,故在处理两个法律关系时应当一并考虑。依法拆迁是合法行为、是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拆迁人有权获得补偿,承租人有权获得因为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为了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拆迁补偿和解除合同的补偿应当一并考虑,因此《拆迁条例》对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设置了限定条件,在获得货币补偿之前必须先对承租人进行赔偿或解除合同,如果不能与承租人达成协议,被拆迁人就不能获得货币补偿。


  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因产权纠纷正在诉讼、因继承发生纠纷的房屋。由于房屋产权的不确定性,补偿安置的主体也就不确定。但是,拆迁中不能因为其主体不明确,降低或不对此类房屋进行补偿。为了不因被拆迁房屋产权关系不明确,使拆迁补偿安置受到影响,要求“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对此,不少城市都规定,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试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施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抵押人支付补偿。


  代管房屋是指所有人由于某种原因无法行使管理权,而由人民政府或他人代为管理的房屋。代管房屋根据代管权力产生的原因,又分为委托代管和依法代管。委托代管,是指私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在本地或者由于某种原因无法行使管理权而委托他人进行管理。依法代管,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因某种原因没有或者无法行使管理权,而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政府(主要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为管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依法代管主要有四种情况:(1)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而且经拆迁人寻找无线索;(2)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且一时找不到登记权人;(3)所有人死亡无继承人的;(4)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各地尚存在数量不等的由房管部门代为管理的房屋。这类房屋因所有权人的缺席,使拆迁活动存在着特殊性。


  在房屋拆迁的实践中,一些老的民宅和股份制有限公司、合伙、合作企业的房屋所有权常会出现所有权共有的情况。对这些房屋的拆迁,如果不尊重共有人的意见,就可能导致补偿行为无效。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可以由共同劳动、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共同继承产生;也可是由于某种特定身法而产生,如婚姻一方的房屋符合一定条件时便成为夫妻共有房屋。一般将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房屋所有权的共同共有是指该房屋所有权人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按份共有,是指该房屋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按照各自的份额来享有所有的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可以是由于共同购置或继承等原因产生,其发生的根据是共有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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