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属依规定办理登记的事项。而针对具体的登记规则,“登记程序”中则有所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的提出,明确了哪些情形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哪些情形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对于宅基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明确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审查职责。就不动产登记所负有的审查职位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问题,法律并未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还要进行查验、实质查看和调查。对当事人提出的登记申请的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进行实质审查。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效力
宅基地使用权性质为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大致存在三种模式:一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其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不须进行登记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仅在登记后,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登记生效主义,其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未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其要求除了登记之外,还有交付权利证书的要求,产权一经登记,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国家给予保障。不强制一切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申请登记。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权利变更或者设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针对物权登记模式问题,我国立法规定了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模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比较特殊,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有权机关批准,批准在先,登记在后,即宅基地使用权必依法取得才能依法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问题政策性比较强,流转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立法机关考虑广大农村实际情况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现状,并未明确宅基地使用权采登记生效主义。
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种类不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则具有不同的类别。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和消灭而办理的登记,则分为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当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则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即从一个权利主体变更为另一个权利主体。在此情况下,基于登记生效主义之要求,为保护权利主体的权利,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同样,在宅基地使用权消灭时,比如宅基地因自然灾害或者被征收时,宅基地使用权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应办理注销登记。
基于《民法典》的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在此情况下,如失去宅基地使用权的人申请重新分配土地,如不进行注销登记,则从形式上看,宅基地使用权人名下仍有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则影响宅基地使用权人相关权益的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