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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8日分类:土地知识浏览:2451次举报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如果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不得再成立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也产生排他效果,如果没有让他人知悉变动的表现方式,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示方法。


根据公示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如果没有公示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而最终导致财产交易秩序混乱。总之,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与物权的公示效力两项。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登记与占有、交付的公信力,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


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包括两层意义:一是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二是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事实上他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这种权利推定的意义之一在于维护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以保护信赖登记簿登记内容的交易人的利益,这即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基础。权利推定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此种登记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不动产物权,不受他人侵害。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所以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事实上,在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时,是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真正”。


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这表明,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也是可以推翻的。如果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就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提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如果异议一方提出了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采纳其证据,确认其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如果异议一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归属,维护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并且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的,该受让人即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不能追回其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其中首要的条件是在受让时是善意的,即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如果在受让时已经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是不真实的,则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就不会发生作用,受让人也就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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