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对四类违法行为除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收缴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外,相关责任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3)刑事责任。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伪造不动产权利证书,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