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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7日分类:土地知识浏览:783次举报

  

赋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瑕疵情形下可以行使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救济权利,原则性规定了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此前,我国相关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大多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办理权属登记所须提交的相关材料,或者在不动产发生变更、灭失时,由原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对此并无相应规定。


  第二,对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作出了相关限定。首先,前部分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的条件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两种情形。至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当属其中,其他证据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依法确认之后再行决定是否予以更正。其次,异议登记具有导致不动产物权进入不稳定状态的消极作用,为使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不致长期延续,应对异议登记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促使申请人及时行使权利。后部分在时间上和权利行使上对此加以限制。


前者规定了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则该异议登记丧失其效力;后者规定了异议登记不当而给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该15日的时限应为不变期间,超过该期间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即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申请人利益的临时性措施的法律效果灭失。反过来,这意味着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恢复了按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行使处分权的权利,第三人依据登记簿的公信力可以取得物权。


  更正登记是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瑕疵记载(错误或疏漏)进行改正补充而发生的登记。与异议登记不同的是,更正登记是彻底地终止现实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推定效力,终局性地终止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对现实登记权利的取得。因此,也可以认为更正登记是对原登记权利的涂销登记,同时是对真正权利的初始登记。  


根据程序启动方式的不同,更正登记可分为依申请的更正登记和依职权的更正登记两种方式。依申请的更正登记指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对已登记记载的信息进行更正,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更正。依职权的更正登记则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其职权对已登记记载的信息所进行的更正登记。


  目前,我国不同领域中的不动产登记规则也建立有更正登记制度。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更正登记的目的是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的物权,许可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真正的权利状态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正。但是,更正的程序可能较为费时,有时申请更正的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化解,法律有必要建立异议登记制度,作为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异议登记是真正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申请将该异议记入登记簿。与更正登记不同,异议登记是暂时中断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以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临时性措施,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言,异议登记可以暂时限制(将其处分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或者将其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行为)其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去行使权利;对第三人而言,异议登记可以暂时排除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取得物权。


  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说明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不积极行使其权利,为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致受到严重的影响,法律规定超过期限后该异议登记失去其效力。


  由于异议登记可以使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同时,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时也无须充分证明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如果申请人滥用异议登记制度,将可能给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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