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督、指挥权
监督和指挥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力,其他各项特权都可以从此项权力推导出来。
在一般民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只能对他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结果进行监督,比如对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和质量如何,对方履行义务是否达到约定或法定标准等等,只能就此进行监查。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不仅对合同的履行结果可以监督检查,而且对合同的履行过程也有监督和指挥的权力。
在民事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未就特定事项作出约定,法律上又未定标准,则一般要做相反解释,但对行政合同上的监督、指挥权则不能这样理解。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监督、指挥权可以由双方约定,体现在合同条款之中。
2.单方变更合同权
按照一般合同规则,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合同内容,只有通过协商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变更。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变更合同内容则可突破这一规则,依其单方意志即可变更。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促进和实现公共利益,因而公共利益需要的变化是其单方变更合同的惟一理由。变更合同的权力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特权,集中体现了行政合同机动性、灵活性之特点。
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权并非没有限制,不能脱离公共利益的需要任意变更。另外,变更不能超出一定限度,如果变更后的合同将原来的内容全部废弃,重新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则属于一个新的合同,超出了变更的范畴。
3.单方解除合同权
在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民事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文件送达对方当事人即生效。行政合同中,仅行政机关享有此项权力,相对人则只能提出解除合同之请求,行政机关同意才能解除合同。从此项权力行使的便利性看,行政合同胜于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解除条件或者来自约定或者来自法定,标准比较明确,解除条件的羁束性较强;行政合同的解除条件则是:社会情况发生变化,履行合同不再为公共利益所需要,标准上具有相当大的裁量余地。对此条件是否成就,完全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4.制裁权
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相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时,民事合同相对方不能直接制裁对方,只能寻求法律途径的救济。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遇此情况,除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外,往往可以行使制裁权力,使合同的履行符合行政目的。
5.合同解释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可能会有分歧,或者合同本身可能对某些事项的约定不够明确,从而产生解释之必要。在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权威的解释权,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由法院等权威机构来解释。
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法定的或合理的限度,这对行政特权也是有规制作用的。对行政特权的限制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及行政目的的限制。法律上制定标准的,要严格遵守,不得逾越。比如,在社会变化未达到严重程度,履行合同仍为公益所需时,行政机关不得以成就解除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二是相对人权利的限制。除制裁权外,因特权行为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对人有权请求补偿。行政机关行使特权时必须要充分权衡利益得失,慎重决断。三是司法审查的控制。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特权的行为,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对行政特权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纠正违法行政,为当事人提供救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机关的限制最为有利,其使法律标准是否落到实处得到监督,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