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合同的共有特征
(1)行政性
尽管关于合同能否成为行政手段的问题,历史上曾有过争论,但在现代行政活动中,行政合同事实上已成为行政所日趋倚重的手段,在新兴的给付行政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在传统的规制行政领域亦取得长足发展,民事合同无法与之比肩。可以说,行政合同首先是一种行政执法手段,因此,“行政性”乃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第一,直接手段。行政合同直接有助于行政目标,间接有助于行政目标者不是行政合同。比如,两地政府为修建连接两地的高速路达成的协议,以及政府代理机构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都是行政合同,因为它们以建设公共工程为目的,直接有助于实现行政目标。政府为解决临时办公问题租用民宅所签订的合同则不是行政合同,因为该合同对行政只有间接之作用。
第二,柔性手段。行政合同之所以能弥补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之不足,在现代行政中大放异彩,主要是因为其所具有的柔性特点。所谓“柔性”,是指它不是以直接的、露骨的强制力来迫使相对人就范于政府的意志(这是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刚性特点),而是凭借妥协机制和利益机制的极大吸引力,使相对人自愿参与和配合,以实现行政意图。当然“柔性”手段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没有任何强制力,一旦行政合同生效,相对人在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上再无任何选择余地,如果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但这种强制只是一种幕后的保障,而非台上的主角。
(2)双方行为之属性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为,因此,双方行为是对合同的准确概括。行政合同既然称为“合同”,自然应具有双方行为之属性,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其一,当事人缔约地位平等。缔约地位平等是合同存在的基本前提,合同与从属关系无法共存。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由于相对人的主动参与和自愿合作至关重要,若缔约时政府就高出相对人一头,相对人完全受政府支配,则合同将蜕变成单方行为,其魅力也会随之失去。因此,在合同关系中,无论当事人身份是否对等,双方的缔约地位都应当是平等的。
其二,当事人享有选择自由。所谓选择自由,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合同的另一方,讨价还价,并自由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或接受自己的条件。选择自由是双方行为的应有之义,试想,如果行政合同相对人没有选择自由,整个合同从签订到履行的全过程都听凭行政机关摆布,那么,该合同与行政命令何异之有?
其三,意思表示一致。在大陆法系,合同被定义为当事人的“合意”,可见,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乃合同之根本性表征,也是判断行政合同是否成立最根本、最具操作性的标准。如果在外观上当事人并没有形成合意,则行政合同就不存在,既然合同不存在,则缔约地位是否平等、当事人是否有选择的自由也就无关紧要了,因为这些问题只有在合同范畴内探讨才有意义。
2.对等合同的特征
(1)当事人双方均为行政主体
对等合同与行政协议基本具有同一性,合同当事人双方自然都应为行政主体。
(2)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合同双方都是行政主体,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出于执行各自行政任务之目的,而非为了各自的私益。
3.不对等合同的特征
(1)当事人身份不对等
不对等合同一方为行政主体,另一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双方在身份上存在不对等。这种不对等使行政主体立于有利地位,其滥用权力(权利)侵害相对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大于对等合同。
(2)行政目的优越
在行政合同关系中,行政主体以执行行政任务、追求公共利益为目的,相对人则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的,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公共利益原则上优于私人利益,因此,行政目的优越于私人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