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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可以拆除危房的名义进行征收拆迁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6日分类:征地拆迁浏览:234次举报


危房处置相关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危险住宅安全隐患,保护相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故行政机关在运用危房处置措施时应符合该立法目的。危房处置直接涉及对相对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运用不当,极易构成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在一些地方的城中村改造实践中,个别行政机关为了推进项目进程,片面地追求效率,将未能按期签约的房屋鉴定成C级、D级危房,告知相对人如不签约将以“危房”名义先行拆除,而不走法定的征收、补偿程序。


如果未签约人的房屋不构成危房,政府部门在调查认定有关建筑物存在部分违法的情况下,在拆除该部分违法建筑的同时,造成合法部分的房屋毁损,再通过危房处置的途径予以拆除。更有甚者,行政机关在拆除相邻已签约房屋过程中,“误碰”未签约房屋的承重结构,致使未签约房屋实际上成为危房后,再启动危房处置程序拆除。


上述选择性甚至带有“碰瓷性”的危房鉴定及危房处置,足以使相对人认为危房解危措施只不过是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借口。以“拆危”名义倒逼城中村改造未签户签约,使省、市有关危房处置的地方性法规变相成为逼迫相对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工具,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符合立法本义。这些做法不但不能逃避行政败诉责任,而且会极大损害其诚信、法治形象,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


在不动产物权登记领域发生纠纷的行民交叉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由于法律规定须经过依法登记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不动产物权登记领域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以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在不动产物权登记领域,民事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才是合法有效的。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引发的诉讼中往往会涉及对行政登记和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定问题,以往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尚未理顺,使得当事人经常在两种类型诉讼之间徘徊,从而纠纷争议得不到实质性化解。


为了更便捷地解决此类纠纷,“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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