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区人民政府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程序,作出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当事人认为其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案涉征收决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征收决定。
法院查明
案涉征收决定红线范围内均系集体土地上房屋,绝大部分集体土地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少部分土地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但并未按集体土地征收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征收。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征收决定时亦未严格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合理顺序和步骤进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案涉征收项目因涉及资金缺口问题,处于停滞状态。
本案分析
征收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国务院批准。在未取得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征地批复批准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无权对集体土地包括该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
具体到本案中,因案涉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所在地均系集体土地,且绝大部分未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即便少部分在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范围内,但此前未曾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并予以补偿,故某区人民政府直接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超越法定职权。
关于征收的必要程序。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关于补偿安置的内容、标准。征收土地的,按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鉴于本案只针对房屋及其占用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进行征收,并未包含耕地等其他农用地,不涉及青苗补偿费,而征收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在实践中普遍低于按照城市房屋价值补偿的标准,故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内容、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内容、标准进行补偿安置,需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若此前并没有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则仍需要支付相应土地的安置补助费。
关于对相关权益的救济程序。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依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若被征收人不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救济程序,并不损害其程序性权利。
关于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补偿费用的筹备、支付规定更为完备,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亦无损被征收人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