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行政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登记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依法”是指行政登记应有法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登记行为。
第二,行政登记是依申请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登记一般应依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属于被动行使职权的单方行政行为。第三,行政登记是羁束行政行为,是否给予登记,行政机关无自由裁量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反之,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拒绝登记。第四,行政登记的内容为相应的法律事实,主要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方面的法律事实。
行政登记的主要分类
在我国,行政登记的事项与范围涉及到行政管理的各个层面。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登记”一词含义比较广泛,有的意指许可,有的涉及确认,还有的作为备案之用,并无实际意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明显具备行政登记法律性质并具有可诉性的行政登记按其内容可分为涉及身份关系的登记和涉及财产关系的登记两大类。
涉及身份关系的行政登记主要包括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等,其实质是对主体的身份情况进行记录,以明确各种主体的资格、身份变动情况;涉及财产关系的登记主要包括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登记,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权登记等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登记,还有企业股权转让登记、知识产权注册登记、企业设立登记、广告登记等商事登记,其作用在于明确财产权利状况、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在诉讼中比较常见的行政登记主要涉及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企业公司登记、婚姻登记等。
行政登记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行政登记证明标准是指登记程序中负有证明责任者必须达到的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若不能达到此证明程度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在行政登记程序中,申请人承担证明其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明责任,对于这部分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异议人或行政机关证据的证明力,那么,即使申请人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异议人或行政机关证据,行政机关也应认可申请人的证据并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承担证明其不准予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对这部分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采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即登记机关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清楚而有说服力,达到足以排斥申请人证据或否定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