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登记机关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可以判决限期履行,但应注意的是,此处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仅指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理睬,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理决定或答复意见。
如果登记机关作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申请人不服起诉的,不应作为履责案件审理、判决,而是应当针对不予登记这一登记机关的否定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原因在于,登记机关收到当事人登记申请后,应当履行的是依据法律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决定的法定职责,而非径行登记的职责。如果登记机关已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证明其履行了审查的职责,至于不予登记决定是否合法,是履责正确与否的问题,而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法院的履行判决要求登记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当事人申请作出答复即可,不宜指明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实体决定内容,而应由登记机关在履责过程中行使审查判断权。
行政登记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行政登记证明标准是指登记程序中负有证明责任者必须达到的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若不能达到此证明程度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在行政登记程序中,申请人承担证明其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明责任,对于这部分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异议人或行政机关证据的证明力,那么,即使申请人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异议人或行政机关证据,行政机关也应认可申请人的证据并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承担证明其不准予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对这部分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采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即登记机关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清楚而有说服力,达到足以排斥申请人证据或否定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