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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归责于登记机关的事由导致登记错误的裁判方式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5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481次举报


司法实践中,我们面对的大量因登记错误导致的行政争议事实上都是因不可归责于登记机关的事由引发的,例如,因登记申请材料虚假、伪造、签字不实、申请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申报不实,登记机关受欺诈而作出的登记行为;再如,据以登记的公证书、行政决定、法院裁判文书等事实依据在登记后发生被有权机关撤销、改变等变化导致登记内容与事实真相不符;又如,因事实、法律、政策的变化导致登记不实等情形。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应当选择适用怎样的裁判方式呢?在现实中,曾出现运用撤销、驳回诉讼请求、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四种不同的判决方式处理的事例。司法裁判面临着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

  

对于受欺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其观点在于:相对人以欺诈手段提出申请,误导行政机关作出其所期待的行政行为,是一种重大违法甚至可归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尽管行政机关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上的职务过错,但并不影响该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主观过错决定的是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而无碍于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性。


这一观点的理论依据在于,应申请行政行为尽管需要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行政行为作出的前提,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仍然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应申请行政行为的成立不是基于申请人意思与行政机关意思协商一致的产物,对于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申请不过是申请人参与到行政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其无法决定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决定的方向。当具有欺诈这一违法性要素的申请被行政机关接受后,欺诈行为的违法性被行政决定所吸收,因而也注定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应当说,此种观点具备相当的合理性,为消除受欺诈行政行为违法性带来的负面影响,法院可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给予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但因行政机关不存在职务过错,因而不能科予其赔偿责任。受欺诈行政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必须以主观过错和客观违法为要件,而不能仅以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为要件。


但在行政登记诉讼案件,其一,行政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本无所谓效力问题,因此,以受欺诈登记行为的重大、明显违法而适用确认无效判决不具有可能性,也无法因解除登记行为效力的束缚而消除不利的影响。同时,确认登记行为违法的判决中,应包含对登记机关职务过错的认定,以便使确认违法判决与国家赔偿相衔接,而以客观违法或结果违法确认登记行为的违法性不具有实际意义。


其二,由登记审查标准决定的登记机关审查职责应是评价登记行为是否违法的关键要素,在不可归责于登记机关的事由导致登记错误的案件中,登记机关履行了应尽的登记审查职责,不存在职务过错,难谓其登记行为具有违法性。以登记结果的正确与否评价登记行为的违法性,而客观真实的登记结果远非登记的审查标准与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和能力所能企及,会造成登记机关无所依从,使审查标准的设立与法院的裁判结果相冲突。


其三,现代证据理念强调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真实,其理论依据在于承认人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虽可探究,使其无限趋近于客观真实,却无法完全达致客观真实这一哲学原理。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现代诉讼制度大都设置了当事人举证期限,严格限制当事人补充证据或提供新证据,以强化程序的固定作用,努力谋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和行政诉讼规则中,都有允许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新证据可作为提起二审或再审程序、否定原裁判认定案件事实的因素。但是,这种否定虽可导致原裁判的撤销,却不构成原裁判违法的根据,这是对于法律真实的信赖与肯定。在行政程序中也如是,如果一定要求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上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才能作出决定,那么行政管理的成本未免也太大了。况且行政管理与司法裁判不同,它更注重效率。所以,当登记机关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的合法有效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并予以登记后,就应当认为该登记内容在法律上是真实的、无瑕疵的,尽管它与客观真实有可能不符。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应该尊重这种事实认定,不能确认其违法。当然,这并不排除根据事后新证据的出现以及事实真相的形成,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使登记内容与客观事实归于一致。但更正的理论基础也绝不是登记行为的违法,而是对客观真实的确认。


在不可归责于登记机关的事由导致登记错误的行政案件中,确认违法的判决方式是不具有适用余地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对于处理此类案件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其一方面摆脱了法院对登记行为合法性评价上的困境,另一方面,并不阻碍登记机关根据当下的客观事实自行更正登记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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