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单方做出的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从以下几点出发进行论证:(1)特定对象的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有主体要素、成立要素、对象要素及内容要素。其中,对象要素是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因此,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工程出台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文件,因该文件只限定在特定工程范围内,该工程范围内的拆迁相对人亦是范围固定,因此该文件涉及该特定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均受该行为拘束,且该行为不具有撤销性。(3)举证责任。因在行政诉讼中,较之行政相对人来说,显然行政机关负责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有举证能力,且我国亦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在具体行政行为之诉中,由被告行政机关负责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
行政文书本身的瑕疵会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国家强制性,表现为确定性和单向性,但行政处罚决定还依赖于相对人的自觉履行,而相对人的自觉履行又建立在相对人的理解和处罚正当的基础之上,这就要求行政处罚文书既要体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正义也要体现其程序正义。
从程序上看行政文书包括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内在价值是指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品质来满足人需要的价值。其一,是属于行政程序自身固有的,独立于“好结果”而独立存在着的优良品质,它能够直接承载和体现法制的精神和价值,弘扬公认的道德主张,直接满足人们的需要和欲求,而无需通过结果反映和折射。
其二,它区别于外在的手段价值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其三,它能使相对人无需通过结果而直接感知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其四,一般情况下,只要在合法合理的程序下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其结果也是合理的,外在价值是指行政程序所具有的实现特定实体目的的有效性。因此,行政文书本身的瑕疵,也会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