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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可救济性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01次举报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为性质和其是否可以获得行政救济之间具有紧密关联。对征收公告的可诉性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键看征收公告的内容是什么,因为其内容关涉其行为性质,而不仅着眼于公告的形式。


基于上述对房屋征收公告性质的分析,(1)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告知,是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示和宣传,或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以公告方式告知被征收人,它们本身并不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而不具有可诉性。


(2)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是对征收补偿事项作出的处分,必然会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等”其他内容,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具体内容包括什么,有待于以后的法律和实践填补。从以前的拆迁实践看,一般还包括某些限制性强制措施,如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停止房屋的分户、增加所有权人,装修、买卖、赠与、租赁、抵押房屋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公告中的这些“含有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不管是“等”中的内容是什么,只要涉及处理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了某种法律后果,设定了某种职责及职权等,该公告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原《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拆迁公告”仅为人民政府的某项区域性建设决定,从形式和内容都可归入抽象行政行为范畴,该拆迁公告就不可诉。拆迁当事人对该拆迁公告不服时,可以通过监督行政的方式寻求权利保护,如向权力机关反映情况,或向作出公告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反映,由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公告机关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人民政府的某项区域性建设决定如属于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亦即“红头文件”,也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对根据人民政府的某项区域性建设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审查时,一并对人民政府的某项区域性建设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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