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无效原则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越权无效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为,一切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我国行政法对越权的解释较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七种违法情形,越权只是其中之一。行政行为的七种违法情形包括:(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6)明显不当;(7)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其中,越权(超越职权)包括下述四种情形:
其一,无权限。即行政机关做了应由行政相对人自行解决的,或者应由市场调节解决的,或者应由社会团体、组织自律解决的事项。此种情形称行政“错位”。
其二,级别越权。即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应由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行使了应由行政机关本身行使的职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行使的职权。此种情形称行政“越位”。
其三,事务越权。即主管甲事务的行政机关行使了主管乙事务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如公安机关行使了工商机关的职权,或者行政机关行使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如政府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政府裁决应由法院裁决的争议、纠纷。此种情形中前者可称行政“越位”,后者可称行政“错位”。
其四,地域越权。即甲地域的行政机关行使了乙地域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如北京市工商局处理了应由河北省工商局处理的相对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情形亦属“越位”。
根据越权无效原则,行政机关所有的越权行为都是无效的。但是,这种无效是广义的“无效”,包括狭义的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狭义的无效只适用于重大和明显的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