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情形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管理活动具有单方的强制性的特点,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复议中该行为所涉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无法证明该行为是正确的有效的,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体现,那这种行为还有什么意义呢?一般说来,事实要靠证据证明,因此二者往往是紧密相连的,事实不清必然是证据不全无法证明,而证据不足即使我们认为清楚也仅仅是我们的主观臆断,没有客观物证支持,因此都使该行为难以成立。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情况要求“主要”事实不清。主要事实应当理解为决定该行政行为性质的事实,例如对造假者进行处罚必须是可以确认其造假的商品、活动都确实存在,而不是道听途说,或仅凭以往劣迹推定。如果主要事实查清,可以不拘泥于个别细节都要查清,如前例,造假产品尚有部分尚未追回便不是复议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
第二种情形,是适用依据错误。这里的依据主要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规范。实践中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况有很多类型,一是适用并不调整本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三是适用违反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对合法屠宰检疫的生猪依照地方政府文件限制流转;四是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或规定。适用依据的错误使行政行为本身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应当撤销。
第三种情形是,违反法定程序。程序是行政行为得以正确作出的技术保证和必要条件,如果违反操作程序,可能因遗漏工作环节而导致结果错误,还可能导致对法律秩序的损害,因此必须予以纠正。例如,对吊销许可证执照的行政处罚没有进行听证,直接剥夺了被处罚人了解决定和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又如认定公伤应由工伤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如果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就违背了工伤认定程序,不能保证权利义务人权利义务的行使,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
第四种情形是,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超出该机关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职责权限。例如水行政部门负责水利方面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如果县水行政部门就渔业方面的滥捕或其他违反禁渔期规定的行为作出决定就是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又如打击制造假冒伪劣成品油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由经贸、工商、技术监督等共同处理,作出吊销执照、停止生产或关闭,没收销毁假冒伪劣商品,如果技术监督一个部门完成上述行为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即为越权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限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随意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虽然在自己的权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但由于其程度与事实不相符,或者畸轻、或者畸重,形成了滥用。例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法规嫖娼的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或者罚款一万元,或者罚款二百元,这都是滥用职权的表现。滥用职权实际上是一种目无法纪的行为,它实施的结果必然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直接损害。滥用职权的另一种结果就是直接侵犯了公民法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例如对本应批评教育的轻微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对违反市场管理秩序的小贩采用销毁商品、没收经营工具;对应当限期整改企业予以关闭,其实质都是对权力的滥用。
超越和滥用职权行为都是侧重于行政机关本身运用权力的能力的评价,不同于前三种是对行为内容是否合法合理的评价。
第五种情形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要确定其是否合法,也要确定其是否适当,这是该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明显的区别。所谓适当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合适、妥当,具有合理性。实践中以下的行为可以视为明显不当。一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显失公正的,同类违法行为,程度、后果相似而处理的内容明显不同,或严或宽的应确定为明显不当。二是明显违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例如对乱收费乱罚款行为,有些虽有地方文件规定,但违背了中央文件的基本要求的,亦应予以视为明显不当。三是为局部利益而影响全局工作的行政行为。例如,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为建设乡镇企业违反政策行政机关强令农民解除承包合同。
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前述各类行为以外的情况,它的确定是通过复议来统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致性,而他所涉及的标准往往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需要具有一定权力的行政机关的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