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撤回,需要具备以下的条件:
第一,撤回的主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只能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即行政复议法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不具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因而也无权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撤回出于自愿。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出于自愿,即申请人作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强制、胁迫等因素的支配,而是完全出于申请人的自愿。
第三,撤回的时间。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在时间上有一定的要求,即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以后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这一段期间内,方可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以前,不存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问题;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后,行政复议程序已经结束,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来不及了。
第四,撤回需说明理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要求时说明理由。至于需要说明哪些具体的“理由”,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作明确规定。结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需要说明的“理由”,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是出于其自愿的内容。
第五,撤回需要同意。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不是一经提出即可撤回,“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方可撤回。
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行政复议的制度功能得以发挥和实现的关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以非书面审查为例外的复议审查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