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是指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所具有的确定力、拘束力及执行力。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1.确定力。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争议作出的处理,它使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行政法律关系趋向稳定,这是行政复议决定的确定力的直接效应。行政复议决定的确定力还表现为: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就具有不得任意改变的特性。
2.拘束力。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权威性,从而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拘束作用,这既包括对复议申请人的拘束力,也包括对复议被申请人的拘束力。这意味着复议当事人必须遵守复议决定,不得违反。
3.执行力。如果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复议申请人就必须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若不主动履行的义务,原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就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迫使申请人履行义务,以维护复议决定的效力。反之,被申请人如果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予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此外,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受限制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下列方面:(1)复议决定为非终局的决定,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2)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3)通过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程序改变复议决定的。
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行政复议法规定提出书而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履行举证义务而决定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考虑第三人的利益,也是欠妥当的。在行政复议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一气而损害复议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简单规定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履行举证义务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难以收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