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全面审查,既要审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也要审查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遵循;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问题。经过审查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分为维持决定、要求履行职责决定、撤销决定、变更决定和确认决定等。不同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作出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维持决定。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要求履行职责决定。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1)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三,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决定。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适用依据错误的;(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行政复议机关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被申请人不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