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第三人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存在权利或者义务的关联关系,包括直接的关联关系和间接的关联关系。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方能成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如果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则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第三人。
2.必须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行政复议活动中去。行政复议程序,因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因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结束。只有在行政复议程序开始之后,尚未结束之时,参加到行政复议活动中去的,才能成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如果行政复议程序还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都不会存在第三人的问题。在行政复议程序启动之后、结束之前的中间阶段参加到行政复议活动中来,也反映了行政复议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即其本身不能启动行政复议程序。
3.必须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才能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申请人以外的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能自动成为行政复议第三人。由于行政复议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具有不同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其不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即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依法作出裁决。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也可以因行政复议机关的通知而被动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但是否能够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取决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