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经过审查以后,认为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按照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处理:
第一,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进行处理。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等。
第二,无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则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三、关于处理期间行政复议的中止
在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此即为行政复议的中止。
所谓行政复议的中止,是指正在进行中的行政复议程序,由于遇到了某种无法克服或者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暂时停止行政复议程序的进行,待相关原因结束后,再恢复行政复议程序运行的一项法律制度。行政复议中止,只是暂时停止行政复议活动,而不是行政复议程序的终结。同时,行政复议的中止,必须有法定事由,即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必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的中止,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间。
除了规定的行政复议中止外,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也作了规定,即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1)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6)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7)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8)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确立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执行,绝对不能停止执行。在某些情形下,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反而有可能给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如果都要等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再给申请人予以补救,就会造成工作上的被动。因此,为了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特定情形下,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
在行政复议期间,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被申请人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复议期间经过研究以后,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停止执行。如被申请人经过对各种情况进行分析后作出判断,认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损害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但不停止执行则有可能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就可以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通常是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其依法行政、实施行政管理的水平一般高于被申请人。同时,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机关又担负着裁决者的角色,更能从全局上、整体上判断和把握行政相对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因此,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在行政复议期间需要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经过研究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具有合理性,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即法律中明确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应当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在依法提供担保后,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即公安机关不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