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应按自愿、有偿的原则平等协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事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3)受让方需有农业经营能力。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应当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之间,但也不应局限于此,应允许其他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受让人受让。(4)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按市场原则进行的同时,也要注意照顾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为了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利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之内互相交换的一种易货交易,实质上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终局性地转让于他人之时又于他人之处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种处分行为的叠加。互换作为一种小规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起因于第一轮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往往以优劣搭配的方式将承包地发包给农户,由此产生的承包地细碎化,地块过于分散。在农业生产过程中,通过互换就可以将细碎土地连片,方便进行集中耕作。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生效后,互换双方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发生了变化,这也直接造成了互换双方与原土地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变化,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已经发生改变,相应的权利义务也相应发生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应向发包方备案。旨在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的管理。备案属于事后监督性质,是否备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效力。承包地可以互换,但互换后发包方不能以该合同没有向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互换合同无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的行为。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程序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征得发包方同意,是完全有必要的。
首先,从合同原理而言,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意味着其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要一并转移给他人,也是需要征得相对方同意的。其次,从土地所有权的角度而言,发包方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方,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人发生变动,征得其同意也是合理的。最后,从管理的角度看,为了避免转让方与受让方日后因为转让发生争议,经过发包方同意确认双方转让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有助于避免纠纷。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体上,转让方为承包方,受让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需要注意的是,与2018年修正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修正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受让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不允许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后果上,受让方与发包方成立新的承包关系,转让方与发包方的原承包关系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意味着承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受让方,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终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出让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受让方,在受让方和发包方之间形成新的承包关系。承包方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对于已经转让的,不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受让方都应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对于未转让的部分,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应重新确立承包关系,变更原有的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在程序上要求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集体作为土地所有人的意志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之时,一旦土地所有权之上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就体现在“调整、监督、收回”等方面,这里的监督要表现为对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使用承包地进行监督,并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长期抛荒、毁损土地、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则合同无效。
无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互换还是转让,应当按照土地的原用途使用土地,不得借流转而改变承包地的原有用途。承包地应当用于种植业等农业生产,不得改变农用土地的用途,将其用于非农业建设。比如不得在承包地上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