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是指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后,不按照法律规定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为。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于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开展行政复议活动,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被申请人不依法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将严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无法判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所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凿,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所遵循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等,这将大大增加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错误行政复议决定的风险。所以行政复议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是被申请人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将构成本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