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矿补费征收是采矿权人因开采消耗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对国家给予的经济补偿,在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时应当计入开采回采率。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日,甲煤矿向A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相关资料,A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资料上所反映的“该矿当年上半年共采出无烟煤3.5万吨、并以450元/吨的价格全部销售给Z发电厂、其上年度实际开采回采率为80%”等实际情况,于次日向甲煤矿下发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通知书》,限定该矿在3日内缴纳上半年矿补费17.325万元。甲煤矿对缴款通知书所确定的费额存在异议,以“其按照规定只需缴纳矿补费15.75万元,A市国土资源局多征的1.575万元属乱收费行为”为由,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全面审理后,认为A市国土资源局计征该矿的矿补费完全符合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遂依法做出“A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
法院评论
矿补费征收是采矿权人因开采消耗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对国家给予的经济补偿,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为加强对矿补费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引导和调节作用,国务院、湖南省人民政府相继出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予以规范。2013年7月4日,国土资源部下发施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就矿补费的计征方式作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该案中,甲煤矿当年上半年的煤炭销售收入为1575万元,据其提交的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矿山设计方案和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储量报告显示,该矿核定的开采回采率为88%,省国土资源厅对此也进行了复查并公示了结果,而该矿2012年度实际开采回采率为80%。根据《规定》第五条、《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而《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核定开采回采率原则上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对已有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要组织进行复查,公示复查结果;实际开采回采率应依据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的结果确定,全面开展矿山企业的储量动态检测工作,提交矿山储量报告,计算当年实际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当年用上年的原则”使用,即当年矿补费征收用上一年度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因此,可以得出甲煤矿上一年度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1,再根据征收矿补费金额的计算方式:1575万元(煤炭销售收入)×1%(补偿费费率)×1.1(开采回采率系数),得出其应缴的矿补费为17.325万元。而该案中,是甲煤矿忽视了开采回采率系数的计算,以核定开采回采率等得出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的结果,显然不符合《规定》、《办法》及《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为此,A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