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役权登记的效力,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必须登记,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地役权应当登记,如果该权利不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达成协议设立了地役权,这实际上是在供役地上设立了负担,供役地的价值将因此而减少。如果供役地权利人将其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该土地时,不知道该土地上已设立了地役权,仍然以没有负担的土地的价值购买,必然会蒙受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地役权登记生效作为基本原则,登记对抗作为例外。
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随着我国人口的增长和工业化的发展,土地资源越来越缺乏,为了解决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需要之间的矛盾,需要通过确认土地之上的各种物权实现土地的高效率利用。在我国农村,地役权80%~90%都是不登记的。为了方便群众,减少成本,对地役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指不登记不得对抗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土地设有地役权,而受让了该土地使用权的第三人。例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他人手中取得位于市中心广场附近一块土地使用权,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了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该地前边有一所学校乙,为了防止乙今后建造高楼挡住自己的观景视野,甲以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补偿费为对价,与乙约定:乙在30年内不得在校址兴建高层建筑。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地役权登记。一年后学校乙迁址,将房屋全部转让给房地产商丙,但乙未向丙提及自己与甲之间的约定。丙购得该学校后就建起了高层住宅。甲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丙的拒绝后,甲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法院不能支持甲的主张,因为本案中甲乙双方虽然订立了地役权合同,但没有登记,乙转让土地又没有告知丙该土地上设有地役权,因此,丙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只能基于合同,要求学校乙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丙房地产商停止兴建高楼和承担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地役权,地役权最好进行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地役权不登记,并非意味着地役权就不能对抗第三人,未登记的地役权,仅仅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为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物权为绝对权。因此,地役权一经设立即具有对世效力。虽然地役权未经登记,但作为物权,仍可以对抗侵权行为人,如果他人非法侵害当事人的地役权,未登记的地役权人仍可以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此外,未登记的地役权还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所谓恶意第三人包括以不公正手段获得地役权登记的人,或者明知该地役权已经存在的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