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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的特征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9月08日分类:土地知识浏览:550次举报


   第一,行政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登记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依法”是指行政登记应有法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登记行为。


   第二,行政登记是依申请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登记一般应依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属于被动行使职权的单方行政行为。


   第三,行政登记是羁束行政行为,是否给予登记,行政机关无自由裁量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反之,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拒绝登记。


   第四,行政登记的内容为相应的法律事实,主要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方面的法律事实。


   行政登记行为性质属于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按其性质划分,可分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两类。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是指依照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是指以单一的判断、认识与观念等受动的精神作用为要素,本身并不能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这种观念表示行为虽然也伴随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与法律行为不同,这种行为的效果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而产生。行政登记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种,其性质属于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


首先,登记行为不包含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只代表登记机关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行政登记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登记申请事项的核实、记录,不包括行政主体的意志作用,不能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其次,登记行为的效果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非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登记行为并非不产生法律效果,但其产生效果的根据与法律行为不同。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效果取决于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规定的效果,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决定意义。


最后,行政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对登记事项或权利的公示,形成相应的权利推定,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则主要在于国家的必要监控或调查统计之用,而普遍不具有授予权利、确认权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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