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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案件的起诉不受若干因素影响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9月08日分类:房屋征收浏览:157次举报


人民法院对房屋登记行为进行审查,目的在于确定房屋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房屋登记的客体、房屋登记行为的现时状况、房屋登记载体状况变化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1.房屋灭失。房屋灭失影响的是房屋价值判断和评估的问题,并不影响房屋登记行为权利关系。


2.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这里的“改变”包括注销、变更、更正和撤销。房屋登记行为即便发生改变,利害关系人对改变前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的,得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前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当然,对于改变后的房屋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是毋庸置疑的。


3.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并不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必然的影响,因为两者是果与因的关系。也就是说,房屋登记的合法性存在瑕疵的,必然会对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产生直接的影响;但是,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不能反面证明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诉性。


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是作为证据审查的。证据审查虽然也会审查其合法性,但这种审查主要是从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角度进行审查的,并不对房屋登记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因此,即便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由于它们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并不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产生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民事诉讼或者其他行政诉讼中,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又作为审判前提和基础事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保证该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对于这类民事先行的案件,由于相关法律关系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关行政案件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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