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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的行政可诉性认定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9月08日分类:土地知识浏览:379次举报


关于异议登记,到目前为止,实践中申请异议登记的情形很少,诉讼案件就更少见,但是其可诉性的争论却不少。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受理。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异议登记并不创设物权,只是为民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便利,没有侵权可能;二是受理此类诉讼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异议登记只给异议申请人十五天的期限,如果其十五天内不提起民事诉讼,则登记自然失效,此时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性不大。如果其提起民事诉讼,则异议登记相当于民事诉讼的一种保全措施,为司法行为的效力所吸收,行政诉讼不宜介入。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别对待,起诉已经作出的异议登记的,不宜受理;但起诉不作为的,则应当受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因为异议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


这里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应当受理。主要理由是:第一,异议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异议登记确实是为民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便利的一种制度,但提供便利并非无条件的,登记机构必须要对异议申请按照法定要件进行审查,而审查就可能出现失误或者滥用职权。因此,对这种权力就需要监督,尤其是司法监督。


第二,异议登记对物权人的利益有影响。异议登记击破原房屋登记的公信力,限制物权行使,其效果与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相当。第三,异议登记限制原房屋权利人的时间可能超过十五天,如果异议人提起民事诉讼,则异议期就随之顺延,直至民事生效判决作出才有定论。第四,异议登记是登记机构基于独立判断作出的行为,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司法对该登记的效力作出新的确认,故异议登记并不为司法行为所吸收。


第三,综上,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异议登记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中并未排除两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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