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无须法院作出无效判决后才没有效力。在原法有关“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规定,对行政处罚无效制度作进一步完善,明确了三种行政处罚无效的情形。
一、没有依据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否则无效。超出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权限范围,或者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相对人也不需要执行。
二、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书面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来实施,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实际行政执法中,有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行政处罚,此类行政处罚无效。
二是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在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否则无效。
三、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
在原法“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基础上,区分了不同情况。对于一般性违反程序的行政处罚并没有规定处罚无效,对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则明确规定无效。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行为无效限定在“重大且明显违法”范围内。判定违反法定程序“重大且明显违法”时须慎重,主要针对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未履行听证、回避、送达等关键程序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