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当场登记造册,暂时先予封存固定,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不得动用、转移、损毁或者隐匿,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的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为查明事实、保全证据确实需要的行政手段,对当事人有可能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情况,能够及时、果断地处理,以保全证据,查明事实,不给违法行为人以逃避处罚的可乘之机,确保对违法行为及时查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对社会的影响也很大,必须慎重对待。因此,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一定要严格依法进行。
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必须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二是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行政机关才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三是对当事人与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无关的,不能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四是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行政机关必须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到期证据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要向当事人和见证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在现场要有见证人;要制作登记保存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保存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必须将登记保存的情况及时报告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依规定,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行政机关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