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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法院可运用价值衡量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9月05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543次举报


    裁判规则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但在由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导致原告对损害事实举证困难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运用价值衡量的方法,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无法举证的,则由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496弄1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用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被告于2009年5月7日进行强制拆除。5月8日下午继续实施强制拆除时,因现场施工人员使用氧气切割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建筑面积506平方米的违章搭建全部损毁,同时还烧毁了房屋内原告所有的财物。200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未经消防部门许可,不顾原告阻止,强制清理了该火灾现场。后原告申请复议。2009年9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确认周浦镇政府于2009年5月8日作出强拆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后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确认周浦镇政府2009年5月26日作出强制清理火灾现场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上述决定、判决均已生效。


    2009年9月2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双方进行了口头协商,但被告未给予书面答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亦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依法对位于本区周浦镇年家浜路496弄1号火灾中烧毁房屋价值申请评估,该处房屋的重置成本价值为851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外,法院还依法对火灾中上述房屋内烧毁的财物申请评估,评估价值如下:1.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烧毁财物部分评估价值为32340元;2.原告提供烧毁财物清单与残骸照片部分评估价值为278146.5元;3.原告提供烧毁财物清单但未提供残骸照片部分评估价值为457838元。


  原告姿博公司诉称,其原经营场所位于周浦镇年家浜路496弄1号,主要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2009年5月7日,被告违法对该经营房屋进行强制拆除。5月8日下午,因现场施工人员违规使用明火切割引发火灾,烧毁原告修车房、机器设备、仓库等财产。5月26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又擅自强行清理了火灾事故现场,造成火灾损失无法评估、火灾责任难以认定。被告的上述两次行为已经分别被确认违法。2009年9月29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火灾经济损失(物损)1837746元;2.赔偿拆迁补偿费30万元;3.赔偿火灾场地看护费24000元、生活费3600元;4.赔偿租金损失13000元;5.赔偿房屋结构损失及广告制作费用95728元;6.赔偿精神损害费150万元。


  被告周浦镇政府对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强制清理火灾事故现场行为并被确认违法没有异议,但辩称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均以自行制作的清单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经营场所较为简陋,其物损清单所列物品显然过多。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拆迁补偿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范围,原告应当另行主张。第五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六项请求因没有造成相应的人身权损害,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范畴。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告周浦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强制清理火灾现场行为均被确认违法,又未答复原告姿博公司的赔偿请求的前提下,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拆迁补偿费、火灾场地看护费、生活费、租金损失、广告制作费用等均不是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上述赔偿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50万元,现行
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由于被告连续实施两次强制行为前均未进行证据登记,以及原告自身管理制度的缺陷,造成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举证困难。在此情况下,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被告对房屋评估报告的内容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佐证,故可以认定原告在火灾中烧毁的房屋重置成本价为85164元,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虽然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有异议,但双方亦均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烧毁财物的具体数量、品种、成新等,该份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其中双方确认的烧毁财物部分及原告提供烧毁财物清单与残骸照片部分,评估价值共计310486.5元,被告应当予以全额赔偿。原告提供烧毁财物清单但未提供残骸照片部分评估价值为457838元,考虑到火灾之后部分物品残骸难以寻获的可能性,被告可酌情赔偿原告5万元。综上判决: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姿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10486.5元;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姿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烧毁房屋价值人民币85164元;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酌情赔偿原告上海姿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其它财产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姿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本案是由于被告违法的事实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原被告双方在赔偿数额的问题上争议明显且举证困难,而该项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裁判结果,这也成为本案处理的瓶颈问题。笔者认为,运用理性的、清晰的、可供司法操作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赔偿诉讼请求进行恰如其分的裁判,正是破解这一难题行之有效的方法。


    一、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功能定位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在已经发展成为各国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但各国对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界定却各有不同。英美法系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所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以及所承担的说服责任。即举证责任包含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及证据组合有多大的证明力度,能否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二是证据的结果责任,其中结果责任要求当事人必须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通过两大法系对举证责任的定义,不难发现两者对举证责任的功能定位是一致的,集中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指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二是指导法官在争议事实无法查清时作出司法裁判。


    回到我国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其功能定位与上述两方面别无二致,可以归纳为具体规定某一赔偿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法则。它关系到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如何裁判,关系到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举证证明的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正基于此,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的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价值。


    二、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行政赔偿诉讼既不同于行政诉讼,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根据有损害必有赔偿的原则,在确定损害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时,不能完全采取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则,而应当实行多元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体而言包括成文规则和价值衡量规则,并以成文规则为主、价值衡量规则为辅,共同构成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双重规则。


    成文规则是指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提供证据义务的分配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价值衡量规则则是指在适用成文规则之外,法官通过对相关社会价值的关注,运用法的衡平原则,追求一种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属于法官造法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成文规则,只有在适用成文规则有违社会价值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以价值衡量规则为补充,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告行政机关提供赔偿事实的证据,在双方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法官需区分不同情况将举证责任分配的双重规则有机结合,才能作出符合法的正当性的裁判。


    三、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证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在行政赔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而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侵权之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要维护和恢复其实体法上的人身权、财产权,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权利得以存在的条件;而行政机关则需证明该权利不存在。因此,主张权利的一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权利存在的事实,以及该权利被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事实。


    根据该成文规则,本案中原告需就下列事实提供证据:1.被告实施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侵权;2.违法行政行为与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材价值,房屋内损毁、灭失财物等需赔偿的具体内容及其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违章搭建的房屋是用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在被强制拆除前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因此房屋内必定存在用于经营的汽车维修设备、工具、配件等财物。而由于被告在强制拆除之前没有做好相应的证据保全工作,未制作任何证据清单、拍摄现场照片或视频资料,之后又在未进行鉴定取证的情况下强行清理了火灾现场,此时被告连续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陷原告于举证不能的境地。当然原告仍可以通过会计账册、税收凭证等间接证据来主张其实际损失,但本案原告由于管理制度的缺陷无法提供,这无疑使本案中的损害事实处于难以查明的境地。在此情况下,如果一味按照成文规则要求原告举证,再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要求其承担败诉责任,实在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本案法官运用了价值衡量规则,理性地对举证责任重新进行分配,责令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上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其设计了如下逻辑思维轨迹:1.被告在实行强制拆除、强制清理行为之前有进行证据登记与保全的法定义务;2.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3.原告自身存在管理制度缺陷,无法提供间接证据进行举证;4.难以查明赔偿的内容及数额应归责于被告;5.尊重当事人双方合意,依法委托评估;6.确认评估内容中烧毁房屋的重置成本价及双方确认的烧毁财物价值;7.运用价值衡量规则,由被告承担财产损害难以查清的不利后果,区分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烧毁财物清单中的财物价值,得出裁判结论。


    如果法官没有运用价值衡量的方法,除了导致原告难以得到赔偿外,还极有可能成为违法行政的推手。一旦行政机关可以以不进行证据保全的方法来逃避赔偿义务,那么,势必鼓励各行政机关在类似案件中通过毁灭证据来逃避责任。即使经过司法审查,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成文规则避免赔偿,作为相对人的原告难以得到任何实质的救济,使得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最终践踏的是法的公平正义。


    本案裁判理性地运用了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双重规则,践行了司法审查的正义性,实现了行政赔偿诉讼社会价值的目标,蕴涵了法治的精神,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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