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由于法定事由,可以依法被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时,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将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清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收回而引起的注销登记,可以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生效决定书;其他必要材料。
其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由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办理中,要重点审核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收回的,办理注销登记,部分收回的,办理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