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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有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8月21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857次举报


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均应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服兵役是为了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政策应当给予优待,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在法定的承包期间,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因上大学将户口迁出,不能作为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父母系被告某村二组(原四组)土生土长的农村居民,原告于1991年10月20日出生后就将户口登记在了被告处,随父母一起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010年9月,原告考上了某职业学院,按政策规定于2010年11月4日将户口从某村二组迁入到学校所在地的某大道1号10-4,户口性质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大学毕业后于2013年6月27日又将户口从某大道1号10-4回迁至某村二组,户口性质仍然登记为城镇居民。


2015年11月6日,某村二组(含原四组、五组)申请对其所有的110.54亩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土地用途为商服,出让年限为40年,宗地编号为ZJ20-1501号。2015年11月23日,经过公开拍卖交易,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3950万元竞得该宗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扣除其他相关费用后,某村二组共收益1950.9006万元,其中原某村四组获得944.2119万元,某村五组获得1006.6887万元。被告某村二组(原四组)通过村民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决定将本次集体土地流转试点项目获得的集体收益按350000元/人进行分配,该方案认为原告不属被告正常人口,只能享有40%的分配比例。


2012年10月21日,某村二组(甲方)与本组的非农业人口、结婚未转户人员(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本社集体资金一次性解决乙方以前的遗留问题,其每人补偿500元,从此以后集体的所有收入不再享有,其国家的政策补偿由本人自行争取,自行享有”,原告龙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大学毕业后在铁路部门上班,有正式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龙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由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入市试点项目集体收益款35 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大足区宝顶镇某村第二村民组支付原告龙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入市收益款35 000元。


按法律规定,村民会议有权决定土地流转收益的使用、分配方案,但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龙某系被告某村二组土生土长的农村居民,自出生之日起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因考上大学于2010年11月4日将户口从某村二组迁入到学校所在地的某大道1号10-4,户口性质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但原告在将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时并未享有相应的安置补偿,且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将户口从某大道1号10-4回迁至某村二组,继续承包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并将其收益作为生活来源。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毕业后在铁路部门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原告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丧失的问题。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已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事业单位编制,故原告并未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某村二组(甲方)已与本组的非农业人口、结婚未转户人员(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确定由甲方补偿乙方每人500元,从此以后集体的所有收入不再享有的问题。由于原告龙某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被告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剥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存权,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上的规定,该协议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将集体土地流转入市后所获得的收益确定凡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350000元/人进行分配,却以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被告正常人口为由,确定原告只能享有40%的分配比例,明显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分配土地流转收益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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