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由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离婚时双方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这类房屋包括当事人用标准价购买的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以及当事人购买的但在离婚时还未能办理产权的各类房屋。
对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离婚时可以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1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6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李甲,2008年7月生育次女,取名李乙,2012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李丙,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某市某区打工生活,之前租房居住,后于2009年8月以原告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某村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定居。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不断积累、加深。2014年6月,被告家人到原告家对双方吵架之事进行商议,期间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
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之初,原、被告曾继续共同生活过一月左右时间,但后来因再次发生矛盾、无法调和,被告离开涉案房屋居住地点,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购买涉案房屋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系家庭共有财产,该房产无产权证书,购买价格为225 611元,双方认可款项已付清,现由原告及其家人、孩子居住,双方庭审中均同意如需分割,按该房屋购买价格的一半由占有房屋一方向对方折价补偿。判决:原、被告婚后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的位于某村的房屋,由原告李某甲享有包括居住权利在内的所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李某乙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12 806元。
关于财产分割事项,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无产权手续,但双方均要求获得其居住权利,法院在已向原、被告释明风险的情况下,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情况和原、被告及抚养子女今后需求情况,确定由原告居住涉案房屋,原告应当按照房屋购买价格的一半向被告折价补偿112 8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