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登记同样依法行政越权无效
《民法典》对于《物权法》规定的登记机构在应当履行的职责基础上,作出的“不应得为之”限制性之规定一脉相承,本条主要是针对在立法调研过程中特别是登记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问题而作出的相关规定。诸如个别地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职责态度不端正,管理不严格,不思如何准确及时登记申请事项,如何为当事人提供便利,而是挖空心思利用手中职权给当事人设置重重障碍,在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上做足功夫,炮制出评估、年检等诸多名目,收取高额费用。
显而易见,这些行为无端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同时也是与登记机关的职责不相符的。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定是腐败的权力
《民法典》物权编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权有明确的规定,赋予形式要件其实质审查的权力。为避免登记机构滥用其登记职权而损害登记申请人之权益,必须对登记机构的权力进行限制和规范。本条规定了登记机构不得实施的三种行为。从我国物权登记实践看,其中最应该规范的还属于借登记之权而乱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问题。对于不动产物权收费问题,在《民法典》物权编中有明确规定,该登记只能按照登记物权的件数收费,不能按照物的价值进行收费。本条规定解决的重点就是禁止登记机构变相乱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