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行政救济的目的来看,无论是唯一目的说还是双重目的说都不否认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救济最根本的目的。因此,行政救济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相对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并以为相对人提供概括性、实效性权利的救济为基本原则。
行政救济与法治主义的关系
从行政救济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行政救济制度是从近代法治国家的“依法行政原理”中当然产生的,是对其进行程序性担保的制度。可见,法治主义是行政救济制度成立的基础理念,也是行政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而行政救济则是保障法治主义实现的具体制度。
法治主义是行政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法治主义原理说认为,法治主义在要求行政必须依据法律进行活动(即依法行政原理)的同时,为了保障依法行政原则的有效性,必须保障由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权利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在法院进行救济的权利。有学者认为,“现代法治国家原理”可以分为“依法行政原理”与“现代行政救济法原理”,为了保障依法行政的实效性、保护相对人权利,不仅依据法律拘束行政活动,而且,事后由独立于行政的裁判机关审查行政活动的合法性或者救济相对人遭受的损害是必要的,这种观点就被称为“现代行政救济法原理”,该原理与“依法行政原理”共同形成“现代法治国家原理”,“构成了日本传统行政法的制度与理论的基本骨架”。可见,法治主义原理是现代行政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行政救济制度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结果。
行政救济是保障法治主义的制度。行政救济在救济相对人权利利益的同时,在客观上能够起到监督行政活动合法性的作用。从行政救济的目的来看,法治主义原理决定了行政救济的双重目的,保障法治主义的实现是行政救济的功能之一。法治主义原理不仅要求行政救济制度能够为相对人的权利利益提供有效的救济,还要求行政救济必须发挥保障行政活动的合法性以及法律秩序的功能。
当然,行政救济制度只是为了实现法治主义的事后性措施。此外,作为为实现法治主义的措施还有事前的立法制度、事中的行政程序制度等。但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救济制度是终局性担保法治行政的必不可缺的法律制度。
法治主义对行政救济的要求
法治主义根据其发展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形式法治主义与实质法治主义,这两种法治主义的内涵不同,当然对行政救济的要求也不相同。
形式法治主义与行政救济——在行政救济中的法律保留。形式法治主义要求国家介入或侵害相对人“自由与财产”时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由立法规定行政机关活动的界限。因此,在行政救济中由法律规定了通过行政救济保障相对人权利利益的范围、程度等,而不问这些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由此可见,形式法治主义要求行政机关严格地依法行政,而不问法律的内容是否公正,此时,法治主义对行政救济的要求就是符合法律,而不论行政救济制度是否能够充分救济相对人的权利利益。
实质法治主义与行政救济——概括性权利救济的宪法要求。在现代行政法中,法治主义也逐渐向实质法治主义过渡。实质法治主义不仅要求行政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而且,对于立法的内容,也要求其符合宪法以及基本的人权。对于行政救济,实质法治主义不仅要求行政救济应当符合法律,而且,要求行政救济制度必须能够充分救济相对人的权利利益。根据实质法治主义可以推导出概括性权利救济的要求,其理由在于:实质法治主义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依法行政、行政救济等不过是为了实现该目的的手段,这是实质法治主义与形式法治主义区分之所在。
相对人的行政救济权利
在现代行政法中,申请行政救济是相对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行政救济是相对人在行政法上获得法律帮助的最后机会。但对于相对人的行政救济权利存在的理论依据,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救济权是“原权”的对称,又称“第二权”,指在原权受侵害时所生的权利,如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现在行政救济方面,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是“为保障基本权利的基本权利”,即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是为了保障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的权利,该权利本身也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在继承并发展这种观点的基础上,“基本权利说”认为基本权利是具有实效性的法律权利,因此,在其受到侵害时必须保障必要的救济途径。
根据该观点,接受救济的权利是对实体性基本权利进行救济的程序性基本权利,因此,即使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可以进行申请行政救济。由于涉及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因此,无需法律的明文规定就可以申请救济。该观点将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与基本权利相联系起来考虑,其中包含了某些自然法的精神。但该观点的问题在于仅限于论及基本权利,而没有涉及在基本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进行行政救济的问题。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在作出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同时必须对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有权利必有救济”、“有侵害必有救济”,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是在行政过程中适用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而且,行政救济的程序也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该观点将“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相联系起来考虑,其中也包含有“自然正义”、“程序正义”等自然法的思想。在该观点中,相对人有关行政救济的权利包括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与在行政救济过程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
根据法治主义以及相对人申请救济权利的要求,在行政法中必须为相对人提供救济的方式或途径,而且,现代行政法对于行政救济的范围、有效性等也进行严格规范,要求为相对人提供概括性、实效性的权利救济。
无论是基本权利说还是正当法律程序说都认为对相对人提供救济是现代行政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还要求对相对人提供的行政救济必须全面、有效,这被称为“概括性、实效性权利救济原则”。在行政救济中,“概括性的权利救济原则”要求在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发生相当于行政争议时,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等有权机关请求权利保护或救济;而“实效性的权利救济原则”要求在相对人权利利益受到侵害时,必须确保通过行政救济能够有效救济相对人的权利利益,即确保行政救济的实效性。前者是指申请行政救济的范围必须全面,是行政救济“入口”的要求;而后者是指对权利利益的救济必须有效,是对行政救济结果的要求。
概括性、实效性权利救济原则具体由救济领域无欠缺原则、救济完全原则与救济实效原则构成。
救济领域无欠缺原则。该原则要求,不论通过何种救济途径,必须为相对人的权利利益提供救济的可能性。换而言之,对于相对人权利利益的行政救济必须覆盖所有的领域,不得存在行政救济方式所不能救济的“空白”领域。各种救济途径虽然各有分工,但作为所有的救济途径的整体而言必须能够为相对人所有的权利利益提供救济,因此,该原则是对所有救济途径的整体性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每一种行政救济方式本身存在着适用范围的界限,例如在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中存在着国家行为、统治行为等司法权所不能救济的领域。但根据现代实质法治主义与人权保障理论的要求,不论是何种领域,都应当为相对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
救济完全原则。除了对于救济途径的整体要求无欠缺的救济领域外,在各种救济途径的领域内,也应当对相对人的权利利益进行完全的救济。例如,在行政救济中存在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方式,救济完全原则要求在各种行政救济类型中对相对人权利利益的救济应当完全。因此,该原则具体又包括行政复议完全原则、行政诉讼完全原则等,要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相对人的权利利益所提供的救济必须完全。一般而言,要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得以列举式限定救济的范围,而应当概括式的立法方式进行确定。
救济实效原则。该原则不仅要求为相对人的权利利益提供行政救济的途径,而且要求这种救济必须是有效的,在确实能够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救济效果。相对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并非形式上的权利,而具有实质上的要求,即对行政救济有效性的要求。从行政救济法律制度来看,该原则要求行政救济必须符合合法、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等原则,确保行政救济依法进行,并在最终结果上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