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一项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专门针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设立的纠纷解决制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具体实施中,协调裁决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为范围,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政策为依据,主要是对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兼顾合理性审查。
作为一项专门性纠纷解决制度,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主要有以下3项作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全面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群众利益诉求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的重要手段,对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矛盾,解决征地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实施土地管理法规、完善征地程序的客观需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确立的专门制度。随着农民对征地补偿的日益关注和补偿标准的不断提高,在实施征地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和冲突不断增加,迫切需要启动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程序,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这对保证土地管理法规的顺利实施、完善征地程序、切实强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征地中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化解征地实施中矛盾和纠纷的有效途径。在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征地过程中,一旦发生纠纷,迫切需要上级政府进行协调和裁决,尽快解决矛盾,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上访,甚至激化矛盾,形成群体事件。
为保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上述功能的发挥,在具体实践中,协调裁决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重在协调的原则,做到:准确定位,聚焦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规范协调和裁决的程序,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体现便民、高效和公开的原则;建立灵活多样的协调裁决机制,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依法告知当事人诉权,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结合各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的范围主要有: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认定有异议的;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当存在上述情形时,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首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为了更加明确协调裁决的范围,部分地方在制定具体协调裁决办法时,还规定了不予协调裁决的范围,如《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就规定了下列情形不属协调裁决范围:按实施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标准,申请人已与征地实施机构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了补偿安置费用的;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申请人对征地批复文件、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合法性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事项申请协调、裁决的;其他不属协调、裁决范围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都能就上述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提起协调申请。基于争议事项的不同,可提起协调申请的主体也有所不同,如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7条的规定,对土地补偿费标准和人均耕地面积、安置农业人口数的认定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协调和裁决;对安置补助费、住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和裁决;对安置对象的认定有争议的,由异议人申请协调和裁决;对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和裁决;被征地农户涉及多个申请人和多个申请事项的,应以户为单位一次性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书的形式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申请材料可采取当面递交或邮寄等方式递交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协调工作机构。协调申请材料一般包括协调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关的权属证明和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何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说明是结合各地方办法中共性内容的提炼。在具体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依据自身所在地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