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是我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下为满足建设需要实施的土地用途变更审批制度,它实现的是土地用途由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完成转用审批后,土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便可利用该幅土地进行建设活动。而为实现《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仅实现土地用途的变更是不充分的,还需要实现土地权属的变更,即土地须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土地权属的变更,就需要履行土地征收程序。因此,为实现《土地管理法》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履行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还需要履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征收农用地的,在履行土地征收程序前,应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为提高土地利用时效,确保各项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活动及时启动,《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应尽量保证对农用地转用的审批和对其征地的审批在同一个政府一次办理;若两项申请的审批权限不同,则应遵循征地审批权“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征地由更高一级的人民政府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权限的,在由上述人民政府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后,征地审批由国务院处理。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是否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审批权限是有所不同的。若在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若不在范围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总结两者的区别,实际上是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下放了,将在范围外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上收了。为什么会有此不同呢?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利用的科学规划,并且已经过了对应审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实施农用地转用,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指导,随意性小,需审批内容与审批强度较小,审批权限可以下放。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实施农用地转用,缺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指导,可能不符合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弊大于利。为保障农用地转用的科学合理,防止地方政府因短期利益诱惑、私人利益肆意审批,就有必要上收审批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