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在土地征收中,当事人有参与调查清点地面附着物、领取征地补偿款等行为的,可以推定当事人自领取补偿款之日起应当知道土地征收相关行政行为的内容。
《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证据,但是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已经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自申请人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之日起,可以视为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