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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人选择诉讼,一部分人选择复议,如何处理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84次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既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避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种救济途径产生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


也就是说,在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来主张权益,如果当事人同时采取两种方式,则应当以立案时间先后确定管辖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之一,必须是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如果复议机关发现在其受理复议申请前,人民法院已就同一行政行为予以立案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但是,在行政机关对若干行政相对人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且其中一部分当事人申请复议,另一部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则不能简单地仅以立案时间先后确定管辖机关。原因是立案在先的复议申请或者起诉不一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经过审查仍有可能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或者驳回起诉裁定,此时一部分当事人选择并先予立案的救济途径不能阻却另一部分当事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


不同的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的请求和事由往往不完全相同,但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均应坚持对被诉(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复议申请的限制。根据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已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既不能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复议决定,也无必要再行作出与生效判决结果相同的复议决定。


行政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或者帮助的权利,对于诉权的保障既包含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也包含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选择权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必须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起诉条件来行使行政诉权,但如何行使诉权,包括选择和固定诉讼请求则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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