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在“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下,才应当扣除相应期限。所谓“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才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所谓“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是指在有效起诉期限内,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原因无法起诉而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有关国家机关答应处理涉案争议的信赖,等待其处理结果而耽误的期间。因放弃法定起诉救济权利申诉上访、所谓“没有经济能力维权”、村民组长长期在外经商等原因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均不属于依法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不可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该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即此种情况下,一般应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之日作为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正是基于上述法理作出的规定,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前述事由耽误起诉期限,起诉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