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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小产权房的使用权可作为遗产继承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5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407次举报


基本案情

张男与张女系同父异母的兄妹,父亲张某于1987年去世,生前为某林场员工,张男于1976年接替张某在林场的工作,户口随之迁出张村。2010年,张男退休后回到山东。张女的生母李某一直居住在张村,直至2009年张村拆迁完毕,村民搬上楼房,李某搬入张村社区102室案涉房产中居住,102室燃气卡、水电费单据的用户名均为李某,后李某于2019年去世,李某生前录有录音遗嘱,102室由张女继承。该房产为农村拆迁改造的小产权房。张女以案涉房产102室系父母遗产为由向法院起诉分割,主张应分份额为15万元。


案件焦点:张女能否继承与案涉小产权房相关的权益

法院裁判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仅提供案涉房产的燃气卡、水电费单据再无其他证据,诉讼过程中又变更了起诉状中的案涉房产楼号,案涉房产是否为遗产不明确,无法认定案涉房产102室系遗产,张女主张分割,亦无依据。判决驳回张女的诉讼请求。张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无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对涉案楼房的性质作出认定。张女亦无法证明旧房由其父母生前出资建设,主张系父母去世后的遗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女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某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李某生前系张村村民,始终在张村居住,因旧房被拆迁而搬入案涉房产102室,李某生前对案涉房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案涉房产为农村拆迁改造的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不具有不动产登记权证,其所有权在法律上无法进行确认,无法进行分割继承,但小产权房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属于公民合法遗产范围,可继承。


本案中,因张女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且一审、二审均是围绕案涉房产所有权进行审查,故一审、二审处理并无不当。但张女可基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论述,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必要时可申请司法鉴定,对小产权房的使用价值进行鉴定后作价分割。若本案房产未来可确权,张女可待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确定后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张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裁定:驳回张女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一项重要内容,事关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大局。虽然农村小产权房并非法律意义上可以确权登记的不动产,亦因其特殊性而被限制转让和交易,但其使用、居住的权益是现实存在的,使用权也是财产权,也会因权利人死亡、离婚而产生继承、分割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围绕农村小产权房的纷争时有发生。


小产权房的性质。小产权房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其建设未办理相关证件,亦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依法不得确权发证。“小产权房”的形成有两种情况:一是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的,即“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只属该农村的集体所有者,不具有非法性,但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不能购买;二是在集体企业用地或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房屋,具有非法性。所谓的小产权房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镇政府颁发,亦称“乡产权房”,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产权。“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但是小产权房本身属法律意义上的物,能够被占有、使用、收益,因此会成为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同样也能因死亡事实发生,进入继承法律关系的范畴。


不具有违法性的小产权房使用权可作为自然人的遗产。《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律规定或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该条以概括辅以排除的方式明确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范围,意在强调除法律规定或根据财产性质不得继承的外,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遗产,这一立法模式给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定留有较大空间。为充分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益,应对遗产的“类型、范围”作出合理界定,即能否作为遗产的关键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是否合法,是否属法律规定或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


司法实践也普遍认为,农村小产权房的所有权无法确认,亦无法进行份额的分割继承,所以小产权房的产权归属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是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小产权房是能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该种权利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权利,也是体现财产利益的财产权,应属权利人的遗产范围,可继承,也可成为遗赠的标的。鉴于农村小产权房的使用权可以继承,可对其使用权及一定程度上的收益进行分割,必要时可申请鉴定并作价分割,但要充分考虑农村小产权房的流转限制等因素对其使用价值的影响。


审理小产权房使用权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小产权房产权归属的复杂性、权利主体的限定性和处理依据的政策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在准确把握司法权和行政权界限的前提下,强调对当事人财产权、继承权的保护。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涉案房产在安置前后的所有关系,在涉案房产不能取得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其诉求难以获得支持。再审在认为本案不存在申请再审法定事由的同时,论述了小产权房使用权可列入遗产范围的合理性并向当事人释明了另行主张权利的路径。对相关纠纷的处理,有的地方法院出台了相关指引,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分三款对涉及小产权房所有权归属、使用权归属及分割、裁判说理进行了规定。


本案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围绕因农村宅基地而产生的小产权房的继承问题,对当事人的权利内容、权利构成以及诉求途径辨法析理,与与农村发展及我国社会实际紧密相连,对于以“充分利用农村资产、增加农民财产权益”为目的的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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